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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965號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以來,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五次修正施行,茲配合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日止,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規定,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修正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增列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十二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依據國民年金法立法意旨,現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將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取代,另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利遵循,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配合國民年金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