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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 回相關法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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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台內社字第二一○八三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 台內社字第六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內社字第八七八五八六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五九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內社字第○九六○一一五六○四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九八○二一二八○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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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老人提供服務及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第 六 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五 第 七 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九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私立老人 第 十 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 第 十一 條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 第 十二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第 十四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 第 十五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 第 十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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