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截至九十六年三月底,我國六十五歲以上老年人口達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二人,占總人口數百分之十點零五,依據八十九年行政院主計處人口普查指出,臺灣地區失能老人佔老人人口數百分之九點七,以九十六年三月底老人人口數推估失能老人人數約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人,另依衛生署科技顧問會議決議共識,有機構照顧需求者約佔失能老人的百分之三十,以此推估需要機構照顧的老人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人。雖然絕大多數老人希望與自己的家人同住,但仍有部分老人必須依賴老人福利機構的照顧。因此,如何增進機構照顧服務功能,提昇專業品質,讓民眾安心將自己的長輩送到機構託顧,使受照顧的長者受到有尊嚴的對待等均為重要課題。
截至九十六年三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九百七十一家老人安養、養護及長期照護機構,其中安養機構四十三家,養護機構八百九十四家,長期照護機構三十四家。隨著高齡化社會之快速變遷趨勢,機構式照顧更形重要,此一服務模式整合家庭、民間機構、團體及政府的力量,為老人提供完善的安養、養護及長期照護等福利服務措施,以補充家庭照顧功能之不足,增進老人福祉。
目前規範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建築物面積、人員配置及相關之設施設備之法規分屬「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其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於
另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實施計畫-「老人及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安全管理」之策略與措施,其中實施策略三、規劃服務與收容人數管理對策,內政部應執行之措施與設立標準有關者為:檢討老人及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服務人員之人員資格認定及比例人數標準,並應區分日、夜間狀況分別檢討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
爰此,本次修法主要是以整併內政部主管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以簡化法規為執行策略外;並依照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實施計畫內容,配合檢討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草案架構包括: 總則、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附則等五章,合計三十六條,較現行條文二十九條增加七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總則部分係各類機構共同標準條列,其中第二條增訂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老人福利機構之機構類型及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三條係有關老人福利機構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機構用地;用水供應及環境衛生應符合之規範。修正重點包括:飲用水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第四條係有關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內部空間設計之規範,修正重點包括:在寢室部分,為避免院民互相干擾及保有個人空間,加強維持院民隱私,增訂每床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四、第六條係規範機構收容人數規模,修正重點包括:修正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人數上限為二百人以下,以落實在地老化、小型化、社區化精神;刪除文康及服務機構相關規定;增列長期照顧機構辦理養護型業務者,其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人數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老人長期照顧及安養機構應配置之各類專業人員、工作內容及任用方式、釐清各類專業人員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修正第二章章名為長期照顧機構,並分為長期照護型機構、養護型機構及失智照顧型機構等三節,修正重點包括:為配合未來機構簡併計畫之一致性,增加機構入住老人活動空間,參照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修正長期照護型機構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七、隨著社會經濟環境改變,高齡者對福利品質的要求逐漸提高,每一寢室設八床實不符人性化,修正長期照護型機構及養護型機構每一寢室最多設六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八、為利照顧院民及加強感染預防並考量機構規模與經營成本,增列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之長期照護型機構及公立與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四條)。
九、為提升機構社工及照顧服務專業品質,修正社會工作人員人力配置比例,增列四十九人以下長期照護型機構、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與安養機構應配置社工人員及其提供服務時間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十、增列長期照顧長期照護型、養護型機構及安養機構照顧服務員夜間人力配置比例,並規定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十一、增訂長期照護型機構服務對象
十二、增訂長期照護型機構對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應妥善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鑑於須插管照護者,其護理時數需求遠超過毋須插管照護者,為確保服務品質,增列養護型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長期照護型機構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十四、為鼓勵養護及安養老人自立、延緩退化,須有較寬敞活動空間,增列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院民日常活動場所平均每人應有
十五、為增進養護老人如廁之方便性,增列小型養護型機構每照顧十六位老人應設置一處廁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六、為提昇需插管照顧者之服務品質,參照衛生署意見,增列養護型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比照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新受理服務對象,
十七、增訂失智照顧型機構相關條文,包括:增訂失智照顧型機構每位老人應有之面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八、增訂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有之照顧模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九、增訂失智照顧型機構應設置之空間及設施設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增訂失智照顧型機構應配置之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第四章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相關條文,包括可提供之服務項目、應有之設施設備及服務人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二十二、為落實「連續性照顧」及「在地老化」之精神,輔導業者多元化經營,並利地方政府之審核,明確定出綜合辦理之相關條件與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三、修正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列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繼續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五、增列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改善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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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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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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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標準授權條文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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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指下列辦理老人照顧服務之機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以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之機構。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須被照顧之失智症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指以需他人照顧或以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之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指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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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依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及失能程度將老人福利機構類別簡化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明定各類型老人福利機構之定義與服務對象。 三、為使現有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不會因機構種類簡併而無所適從,長期照顧機構類型仍保留長期照護型及養護型;另為因應目前部份機構已收容有失智老人,亦有單獨設立照顧失智老人機構者,為利該類型機構設立及地方政府審核時有所遵循,明訂失智照顧型機構之定義與服務對象。 四、現行養護機構係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如老人有插管照護之需者,則須轉型為長期照護機構或採綜合辦理方式設置長期照護床位。 五、惟參據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釋內容,對於須插管照顧者除初次置入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外,至管路之拔除及須長期留置管路患者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後,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之。致受照護者之管路因故發生阻塞、滑脫或易位等情形,導致無法執行應有之功能,甚至引發其他緊急症狀時,護理人員應依護理專業施予必要之緊急處置後,依醫囑執行後續醫療處置事宜。 四、實務上,養護老人因病須置入鼻胃管及導尿管之比例極高,且機構依規定亦須配置護理人員,為落實在地老化及連續性照顧之理念,爰參照衛生署意見,將需要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之老人納入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照顧對象,惟考量氣切患者之照護仍具危險性,不予列入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照顧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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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原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已規定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為簡化法規條文,爰予刪除。 三、配合體例一致性,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鑑於老人福利機構院民多屬失能,日常生活照顧用水量甚鉅,惟目前部分地區常發生用水供應不足或中斷現象,另目前有許多機構提供給院民之飲用水非使用自來水自己煮沸,而係使用市售飲用水,如屬此情形,應提出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為確保飲用水供應充足並合乎標準,避免影響照顧品質,爰修正第四款文字如左。 五、為使文意明確,參考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相關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文字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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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除前條規定外,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具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應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置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住民應可從走廊直接進入寢室,而不須經過其他寢室。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應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台,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四、應設廚房,並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如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者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六、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與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
第三條 除前條規定外,養護機構與安養機構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具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應有可資直接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置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最窄為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最窄為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台,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舖設防滑措施。 四、廚房應維持清潔,並配置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應裝置夜間緊急照明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法規及配合機構簡併計畫,將長期照護機構納入,並參考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本條內容。 三、因現行都會地區建築物之窗戶不易符合直接自然採光之規定,故修正第一款第一目為「應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四、為避免院民互相干擾及保有個人空間,於第一款第三目增列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老人福利機構依其使用性質及規模,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另同編第四十六條亦規定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為使機構立案及主管機關審核有所依據,增列第六目明確規範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規定如左。 六、為加強維持院民隱私,增列第一款第七目規定住民應可從走廊直接進入寢室,而不須經過其他寢室。 七、為提供行動不便住民盥洗之方便,增列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八、為使廚房確實發揮食物調理之功能,提供老人便利之飲食,第四款增列加熱設備。 九、原條文第五款有關夜間緊急照明設備屬消防檢查事項,已於第二條加以規範,爰予刪除。 十、鑒於老人各生理機能逐漸退化,或因疾病引起之各器官功能障礙,均亟需使用各項無障礙設施以保護老人行動安全,以防止意外發生,爰參考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增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十一、儲藏空間與設備規定原分別於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各類機構設施規定,為簡化法規,爰彙整修正上揭相關條文內容,增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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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配置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所屬機構業務性質,準用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 |
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室。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配置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所屬機構業務性質,準用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規定設置。 |
一、為使機構辦理日間照顧服務者,於設施及空間之運用上能配合活動設計彈性使用,刪除第一項設置午休室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文字體例,修正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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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人數五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人數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長期照顧機構辦理養護型業務,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 |
第六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五十人以上。 二、文康機構或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為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二、文康機構或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為 |
一、為簡化法規,將現行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有關長期照護機構設立規模相關規定併入本條。 二、鑑於本法第三十四條已依據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及失能程度將老人福利機構類別簡化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依其修法意旨,除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係屬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之機構外,現行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皆已併入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項目,故予以刪除,將輔導此類機構轉型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場所,如無法或不願轉型者,將納入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予以管理規範,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文字內容。 三、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可分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設立機構二類,惟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床數在四十九床以下之財團法人小型設立機構究應適用現行條文第二章抑或第三章之相關規定,不無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明確以利地方政府審查,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如左,明確規範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規模。 四、另為使各級政府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有遵循之依據,第一項文字增訂各級政府設立。 五、為明確規範財團法人機構之立案床數,並為落實在地老化之理念,配合小型化、社區化精神,避免機構供應量超過需求量,爰參採老盟機構簡併建議,將第一項機構規模上限修正為二百人以下。惟考量現行許多依早期法規設立之公立及財團法人機構,其床數皆超過二百床甚多,且大多數院民皆為地方政府轉介安置之低收入戶老人,如依修正後標準調整床位確有困難,鑑於早年准許設置大型機構實有其社會環境需要,爰增列此類機構不受二百床限制之規定。 六、為使長期照顧機構辦理長期照護型及養護型業務者有所區隔,亦為使主管機關審核及業務檢查、輔導有所依據,增列第三項,規範辦理養護型業務者,如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許可,並限制其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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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長期照顧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依規定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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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老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與安養機構應置之人員及其業務範圍原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與許可辦法第五條,為簡化條文內容,爰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規定,將長期照護型、養護型與安養機構應置之人員及其應負之責任彙整明定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鑑於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非屬視業務需要得置之特約人員,且實務上,院長(主任)除督導其機構所屬人員應善盡業務責任,亦須負責對外各項事務之聯繫、溝通、協調。故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應為專任,惟現行條文對於院長(主任)並無專任之規定,造成部分機構董事兼任院長(主任)、一人擔任兩機構主任或主任兼任護理照顧服務人員之現象,爰於第一項序文明文規定。 四、鑑於社會工作業務內容及範圍繁多,且常隨社會環境變遷而增減,如以列舉方式表現恐難以涵括,爰參考台灣社會工作人員專業協會意見簡化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五、為避免混淆,明確釐清直接照顧人員之業務範圍,爰將「服務人員」修正為「照顧服務員」,並修正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六、現行條文各章節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與許可辦法中,老人長期照護、養護與安養機構依規定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及營養師等各類人員,如以列舉方式表現過於繁雜,爰簡化第四款文字。 七、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各類專業人員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進用,以利機構遵循。 八、為使機構僱用人員有所依據及提升專業服務品質,並配合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社工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相關條文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如左。 九、修正條文第四項原規定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十四條,因此規定與人員配置比例相關,爰移列於本條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項所稱外籍看護工係指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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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
第二章 老人福利機構 |
為明確規範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各類機構名稱獨立一章分別規範,爰配合修正章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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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 |
第一節 長期照護機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本節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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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長期照護機之設立標準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簡化法規,將現行「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有關長期照護機構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移列至本設立標準,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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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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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由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三條移列。惟該條第二項有關日間照護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未來機構簡併計畫及長期照顧機構各類型機構間綜合辦理時,樓地板面積之一致性,參照現行條文第九條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修正長期照護機構平均每位老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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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 五、應有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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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由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四條移列,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六目及第七目部分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等條文內容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已併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如左。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惟隨著社會經濟環境改變,高齡者對福利品質的要求逐漸提高,每一寢室設八床實不符人性化,爰修正為最多設六床。 四、實務上,目前多數財團法人機構寢室僅設有衛生設備無沐浴設備,小型機構寢室甚至連衛生設備皆闕如,院民如需如廁或沐浴須至公共浴廁,但公共浴廁距離寢室較遠,造成院民生活不便,另工作人員協助處理生活事項後亦無法即刻清理,為利照顧院民及加強感染預防並考量機構規模與經營成本,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如左。 五、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日常活動場所之規定,參照衛生署之定義與範圍之說明,修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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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四十九人以下者,應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每照顧一百位老人應增置一人。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及營養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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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由「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五條移列,惟該條各款人員之業務範圍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爰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升機構社工服務專業品質,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社工人力配置比例如左。 四、依據衛生署委託老盟辦理機構簡併研究報告,建議將護理人員及照護服務人員比例隨收案對象須照護的程度提高比例,經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研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方向及相關法令適用座談會」討論,與會代表認為若採浮動式人力計算方法,將造成機構進用照顧人力之困擾及增加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及行政稽查之困難度,建議維持原規定。 五、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實施計畫檢討老人及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要求本部應依服務人員之數量及區分日、夜間狀況分別檢討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依據本條立法原意,第一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應隨時保持所定人員配置比例,惟實務上目前地方政府審查時,皆採總額人員配置方式,即機構配置照顧服務員總數符合規定比例即可,未規範應隨時保持所定人員配置比例,依據本部調查九十三年度各縣市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人數及日夜間服務人數現況數據顯示,許多機構不僅日間服務人員數不足,更有甚者,夜間僅有一名服務人員且以外籍人員充任之,不僅影響服務品質,遇有緊急事故時更無人力因應及救援,為保障進住老人之權益及服務品質,考量夜間長者多於睡眠狀態,照顧服務人力需求較少,爰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修訂照顧服務員人力比為日間ㄧ比五、夜間ㄧ比十五,另為顧及夜間照顧品質及安全,並兼顧考量業者經營成本,增列夜間照顧服務員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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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新受理服務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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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由「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六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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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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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由「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七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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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養護型 |
第二節 養護機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本節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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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養護機構之規模以收容老人人數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之內容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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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小型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
第九條 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 第二十一條 小型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法規,將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有關財團法人及小型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併入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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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急救配備、準備室、工作台、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 四、其他設施:應設置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與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及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與設備。 |
第十條 養護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衛浴設備: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並適合其使用。 三、護理站:應具有基本急救設備、準備室、工作台、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其他設施: (一)應設置污物處理室、廚房、洗衣間等空間設備。 (二)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什物、推床、輪椅等之儲藏空間與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及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與設備。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酌作序文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業已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如左。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惟隨著社會經濟環境改變,高齡者對福利品質的要求逐漸提高,每一寢室設八床實不符人性化,爰修正為最多設六床。 四、為利照顧院民及加強感染預防並考量機構規模與經營成本,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增列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衛浴設備之規定及第五款第二目有關儲藏空間設施之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並調整款次。 六、鑑於養護老人係屬生活自理能力缺損,尚毋須護理技術服務,為鼓勵老人自立、延緩退化,須有較寬敞活動空間,爰參考長期照護機構有關日常活動場所規定修正文字內容,並增列日常活動場所平均每人應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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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四十九人以下者,應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每照顧一百位老人應增置一人。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十一條 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院長(主任):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每養護二十位老人應置一人。 三、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老人收容與轉介業務、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老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每養護一百位老人應增置一位社會工作人員。 四、服務人員: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治療師、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人員之業務範圍已於第七條規範,爰作文字修正如左。 三、為提升機構社工服務專業品質,參照長期照機構社工人力配置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社工人力配置比例如左。 四、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實施計畫檢討老人及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要求本部應依服務人員之數量及區分日、夜間狀況分別檢討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鑑於養護老人尚毋須護理技術服務,且夜間長者多於睡眠狀態,照顧服務人力需求較少,爰參照長期照護機構照顧服務員配置規定,修正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照顧服務員配置比例為日間一比八、夜間一比二十五,另為顧及夜間照顧品質及安全,並兼顧考量業者經營成本,增列夜間照顧服務員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五、鑑於須插管照護者,其護理時數需求遠超過毋須插管照護者,為確保服務品質,參考衛生署意見,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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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護理站:應具急救配備、護理紀錄櫃。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四、廁所:每照顧十六位老人應設置一處。 |
第二十二條 小型養護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護理站:應具基本急救設備、護理紀錄櫃、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業已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如左。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惟隨著社會經濟環境改變,高齡者對福利品質的要求逐漸提高,每一寢室設八床實不符人性化,爰修正為最多設六床。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貯藏設施內容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另依據衛生署函釋,並無基本急救設備之用語,爰作文字修正。 五、另為增進養護老人如廁之方便性,增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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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每照顧二十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
第二十三條 小型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任: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服務人員: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無論床數多寡,護理人員與住民人數比例皆為一比二十,惟現行條文對小型機構無論其床數,對護理人員之人數僅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即可,並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造成養護老人因機構規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且據統計目前二十床以上四十九床以下之小型養護機構將近五百家,故在政府部門推動政策及保障老人權益,老人應獲得之護理照顧品質應是主要考量,爰比照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護理人員進用比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左。 三、照顧服務員進用比例比照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進用比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左。 四、鑑於須插管照護者,其護理時數需求遠超過毋須插管照護者,為確保服務品質,參考衛生署意見及比照第十五條條文,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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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準用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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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昇需插管照顧者之服務品質,參照衛生署意見,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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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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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節新增。 二、為利欲設立失智照顧型機構有所遵循及地方政府審查有所依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本節,規範失智照顧型機構相關設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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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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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失智照顧型機構之定義,其收容對象較類似養護機構,爰參照第二節養護機構相關條文,明定失智照顧型機構每位老人應有之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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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六至十二人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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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機構失智症老人照顧專區試辦計畫相關規定,明定失智照顧型機構照顧模式、單元照顧人數限制。 三、本條所稱「單元照顧」係引用日本照顧失智症老人所採模式unit
care直譯而來,意指將機構劃分為數個小團體(group),使失智症老人「在接近住家一樣的居住環境中,接受和居家生活一樣的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在日本,單元照顧人數通常為五至九人,惟考量日本因實施介護保險,機構設立成本自負額較低,爰參照與會專家學者意見,放寬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六至十二人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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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以服務一人為原則。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的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急救設備、準備室、工作台、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置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的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置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與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及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與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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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節養護型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失智症老人照顧專區試辦計畫相關規定,明定失智照顧型機構應設置之空間、設施設備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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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四十九人以下者,應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每照顧一百位老人應增置一人。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惟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須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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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節養護型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失智症老人照顧專區試辦計畫相關規定,明定失智照顧型機構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相關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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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養機構 |
第三節 安養機構 |
為明確規範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依各類機構名稱獨立一章分別規範,爰配合修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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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安養機構之規模以收容老人人數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內容已併入擬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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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 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小型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
第十三條 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 第二十四條 小型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法規,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財團法人及小型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併入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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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護理站:應具有急救配備、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
第十四條 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基本急救設備、準備室、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置餐廳、廚房、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健身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業已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如左。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日常活動場所包括廚房,惟廚房高溫且潮濕,容易發生老人意外事件,不宜列入日常活動場所,另依第四條規定,廚房已屬必備空間,爰予刪除。 四、鑑於安養老人行動方便且可自理生活,對於休閒活動室使用頻率較高,爰比照長期照護、養護機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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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四十九人以下者,應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五十人以上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每照顧八十位老人應增置一人。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十五條 安養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院長(主任):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老人收容與轉介業務、
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老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每安養八十位老人應增置一位社會工作人員。 四、服務人員:每安養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治療師、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人員之業務範圍已於第七條規範,爰作文字修正如左。 三、為提升機構社工服務專業品質,參照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機構社工人力配置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社工人力配置比例。 四、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實施計畫檢討老人及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要求本部應依服務人員之數量檢討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及區分日、夜間狀況分別檢討收容人數之管理配套措施。鑑於安養老人具生活自理能力,且夜間長者多於睡眠狀態,照顧服務人力需求較少,爰參照長期照護機構及養護機構照顧服務員配置規定,修正安養機構照顧服務員配置比例及相關規定如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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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小型安養機構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置急救配備、護理紀錄櫃等設施。 |
第二十五條 小型安養機構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置基本急救設備、護理紀錄櫃、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業已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五章附則第三十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如左。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部分條文內容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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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必要人員。 |
第二十六條 小型安養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任: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服務人員:每安養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必要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內容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予以刪除,並配合調整款次。 三、照顧服務員進用比例比照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進用比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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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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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法說明,為配合未來社會如有需要新增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之彈性,增訂第三款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目前之文康及服務機構,如未來不能或不願轉型為社區式服務提供單位,將納入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並訂定其管理規範。 三、鑒於目前尚無新增老人福利機構類別,本章原則僅針對本標準修正前之文康及服務機構訂定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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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標準修正前之文康及服務機構,除可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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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現行老人文康機構、服務機構、福利服務中心之工作項目,明定其他福利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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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修正前之文康及服務機構,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設備。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應設置餐廳及廚房;其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之設施者,應設置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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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條文對文康及服務機構之相關規定,明定其他福利服務機構應設置之設施設備及使用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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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應視其服務內容提供下列相關服務人力: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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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條文對文康及服務機構之相關規定,明定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之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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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文康機構 |
一、本節刪除。 二、鑑於本法第三十四條已依據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及失能程度將老人福利機構類別簡化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依其修法意旨,除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係屬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之機構外,現行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皆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項目,故予以刪除,將輔導此類機構轉型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場所,如無法或不願轉型者,將納入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予以管理規範,爰刪除本節節名,並配合刪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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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文康機構應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或服務室。 二、康樂活動室。 三、交誼廳。 四、教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文康機構依其業務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會議室。 二、圖書閱覽室。 三、保健室。 四、多功能活動室。 五、廚房。 六、餐廳。 七、儲藏室。 八、其他設施。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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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康機構依下列各款規定至少各置一位工作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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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服務機構 |
一、本節刪除。 二、鑑於本法第三十四條已依據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及失能程度將老人福利機構類別簡化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依其修法意旨,除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係屬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之機構外,現行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皆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項目,故予以刪除,將輔導此類機構轉型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場所,如無法或不願轉型者,將納入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予以管理規範,爰刪除本節節名,並配合刪除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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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服務機構應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或服務室。 二、社會工作室。 前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應設置餐廳及廚房;其提供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之設施者,應設置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服務機構依其業務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諮詢室。 二、會議室。 三、圖書閱覽室。 四、資訊展覽室。 五、其他設施。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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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至少各置一位工作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服務者,應考量服務量多寡,置適當人數之居家服務員。 第一項機構辦理餐飲服務者,應考量服務老人多寡,置適當人數之服務工。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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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小型長期照護機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之設立標準,準用第二章機構性質相同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並無財團法人與小型機構之差異,另現行條文第四節文康機構及第五節服務機構相關條文業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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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
一、本章刪除。 二、現行本章條文內容業已併入擬修正條文第二章至第三章,爰刪除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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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
第四章 附 則 |
配合條文章節之修正,爰修正本章章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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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
第四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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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如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至第三章之規定辦理;如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一致者,得併同設置。 第一項機構採綜合辦理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並應符合機構之設立名稱。 |
第二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綜合辦理者,如屬分別使用之區域,應各依本標準第二章至第三章之規定辦理;如屬綜合使用之區域,其設施及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一致者,得併同設置。 第一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
ㄧ、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連續性照顧」及「在地老化」之精神,輔導業者多元化經營,惟為利地方政府之審核,爰明確定出綜合辦理之相關條件與限制。 三、依據本部對機構採綜合辦理方式相關函釋,養護機構採綜合辦理者,其長期照護床位不得多於養護床位;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其養護及長期照護床位不得多於安養床位,以符機構之設立名稱,爰參酌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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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未能符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變更。 |
第二十八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前項機構之名稱未能符合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法規之修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如有變動情形則應依變動當時之法規辦理,為利遵循及審核,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條文修訂第一項文字如左。 三、配合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日期之變更,酌予修正第二項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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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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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原有長期照護、養護、安養、文康及服務等五類機構業已簡併為長期照顧、安養及其他等三類老人福利機構,老人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雖已非屬上開老人福利機構類別,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慮及許多民眾於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前,已依現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完成籌設並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提出申請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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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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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並考量機構實務上所需時程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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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