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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法通過,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修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現行條文,並納入「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及「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部分規定,檢討訂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要點如次:

一、辦法名稱修正。

二、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地點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界定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人之應符合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籌設許可案件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用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同一地號土地,其使用強度符合相關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駁回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設立許可、籌設許可申請案件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設立許可、籌設許可申請案件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不得以機構籌備處(會)名義對外洽辦各項事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明定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之事項、應於明顯處所、申請補發或換發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機構,其營運方式應為自行營運並得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不得委託他人營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明定機構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遷移、變更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明定申請停業、復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規定歇業、解散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設立許可證書禁止轉讓、贈與、繼承、質押、買賣、出借或合併。(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明定撤銷、廢止規定,財團法人經撤銷、廢止處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明定機構年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書類及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七、明定私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機構對外行文應以負責人名義為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機構之專業人員或行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八、機構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會計簽證機制;明定機構採行之會計制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九、主管機關為瞭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十、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公立機構或學校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正辦法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

第二條  申請設立或籌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地點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由受理申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文字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之申請案件有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二種情形。

第三條  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然人:為具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褫奪公權或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之國民。

二、私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明定自然人之資格,俾確保老人權益並利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

二、第二款規定,明定私法人應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者,俾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兼營營利行為規定。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十五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標明外,其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重複定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刪除,文字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  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但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免附。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及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收費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五、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規定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十五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八、財產清冊。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一款所定負責人,為獨資申請設立機構者、合夥申請設立機構之主要出資者或執行業務者、章程或捐助章程規定之私法人對外代表。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第一項所定文件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七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七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期限規定,於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五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驗其正本。

   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申請書載明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相關資料一式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條    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除檢具前條申請書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資料一式八份:

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但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者,免附。

二、設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樓層平面圖、並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老人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檢附使用同意書者,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第四款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期限規定,於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為五年以上。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及辦理日間照顧者,另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影本各一份

當地主管機關視需要,得令申請人就本條所需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查驗。

ㄧ、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相關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本法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法前原第十一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備之申請文件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序文中申請書一式由八份修正為五份,係參照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中二份發還申請人,另三份由主管機關留存運用。相關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本法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酌作文字修正,以精簡文字。

六、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書表名稱,係參照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書表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一項第五款,係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一項第六款,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平面圖應註明比例尺及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呈現;另考量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即表示已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爰刪除「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九、第一項第七款,產權證明文件因執行上易生爭議(如祭祀公業建築物目前雖可辦理第一次測量,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實質上之困難,且相關法規並無強制規定建築物非做登記不可;另如房東不願提供建築物登記謄本者,承租人亦無法強迫房東提供),爰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產權證明文件修正為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於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之期限原為二十年,考量都會區租賃期限現況,爰修正為十五年。

十、增列第二項負責人規定,俾利主管機關督導管理。

十一、第三項規定係參照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十二、第四項規定係為配合行政院研考會政策,貫徹便民服務,達到公務機關使用地籍謄本減量之目標。

十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於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期限原為「『得』為五年以上」,修正為「『應』為五年以上」,以對其租約期限有明確約束力,解決主管機關執行上之困擾,並明定於第五項。

十四、第六項係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命申請人繳驗文件或資料之正本。

 

 

第四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及辦理日間照顧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業移列入本法第三十九條,爰予刪除。

條  申請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前條所定文件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核准函影本。

三、法人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四、負責人簡歷表

、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或理事印鑑

七、法人決議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會(社、場)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法人財產清冊。

社團法人以申請附設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為限。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者,除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八份:

一、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老人福利機構函影本。

三、法人捐助章程影本。

、董事名冊。

、法人財產清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依實務運作增列應檢具文件資料類別,並酌作文字修正;份數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含括各種法人登記文件類型。

四、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參酌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符合私法人設立目的,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前,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俾確保其資源之妥善運用及組織運作之有效監督與管理。

五、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社團法人之章程影本。

六、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係本法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規定。

八、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參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

九、增列第一項第七款,法人擬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經法人之最高法定會議通過,爰規定應檢具之會議紀錄,應為各類型法人之最高法定會議紀錄。

十、第一項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款款次變更。

十一、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法並未明文排除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程序,惟並未明文排除社團法人不得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九六八八號函略以,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按同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則無不可。鑑於私法人與私人皆具有人格權,私人與財團法人皆得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則剝奪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或賦予不行為義務,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不符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違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亦缺乏法理及學理依據。

(二)又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業者多有以營利事業自居者,並予外界有營利印象,明定社團法人附設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不僅可落實小型化、社區化及在地老化政策,滿足高齡社會之老人照顧服務需求,又因其能保有非營利特質,故可導正社會各界對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面觀感;私人申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社團法人則申請附設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俾使消費者及主管機關易於區別。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本於良知,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規定,導正長期以來若干行政部門以業務執行困擾及便宜行事因素考量,干預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權利之不合理、不合法之行政行為。惟為兼顧主管機關嚴格管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行政需求,業於第十條增訂第七款明定私法人之年度評鑑或考核須為最近二次達甲等以上,方能取得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資格,以為配套管制措施。

(三)社團法人的組織富有彈性,在性質上為自律法人,得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組織與章程(民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三條);財團法人的組織則較為固定,是依照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方法組成,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得聲請法院為必要的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財團法人得申請大型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社團法人得申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條  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籌設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地號)、負責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但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免附。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及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收退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規定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十五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之准予籌設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期限為三年。

項有效期限屆滿仍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老人福利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負責人,適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適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籌設老人福利機構者,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應依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五條及其他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有效期限三年。

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次數僅限一次,期限為三年。

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核准延長,或於第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老人福利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各款,明定得申請籌設許可之情況及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七款參照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訂定。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負責人規定,俾利主管機關督導管理。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配合行政院研考會政策,貫徹便民服務,達到公務機關使用地籍謄本減量之目標。

 

第八條  用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同一地號土地,申請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後,得檢具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法規中並無不得於同一地號土地設立一家以上機構之明文規定,致屢造成民眾與主管機關之申請糾紛,浪費行政資源甚鉅;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依原核定事業計畫使用土地者,無不得辦理分割規定。目前主管機關若非以本部函示,以行政裁量方式阻止於同一地號土地設立一家以上機構申請案件;即要求民眾辦理土地分割後方始受理設立許可申請,爰上開作為,於法無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有擾民之嫌,似宜儘早加以改善。

三、私人或團體在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面積範圍內,只要不超過容積率及建蔽率使用規定,依法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四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九點規定,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原特定目的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即可再增設與原核定之特定目的事業計畫相同之設施。鑑於我國土地資源極為有限,為使有限土地資源發揮最大效用,爰規定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得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私人或團體在原核准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範圍內,申請另一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俾資適法及便民。

四、修正條文所稱之相關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則及都市計畫法等。

 

 

第七條    長期照護機構之設立許可另定之。

本條刪除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有應補正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並於申請人備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當地主管機關審核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

 

第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次合併。

三、現行第九條條文相關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申請設立許可資料退回申請人補正時,應規定補正期限,以管制補正時程。

五、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期限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補正資料日數。

 

第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

三、不符本辦法或本法相關規定。

四、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五、負責人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六、負責人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七、私法人經主管機關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授權其他團體辦理之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自申請之年度往前起算,最近二次未達甲等以上。以前年度評鑑或考核成績,不得併計。

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應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退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

三、不符本辦法或本法相關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參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四、增訂第七款規定,社團法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方能證明其確有能力營運所申請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爰增訂第七款其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最近二次須達甲等以上之資格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嚴格加強控管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或籌設許可事宜,兼可導正、遏止現階段若干藉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名,以申請政府補助附設老人福利機構院舍興建及開辦設施設備經費為實之投機現象。

五、增訂第二項規定,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應適用第一項規定,俾防止發生負責人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之一者,仍得經營老人福利機構之不合理現象。

 

第十一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再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一。

二、負責人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營運之老人福利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有未達乙等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私人或團體,注重機構照顧品質之提昇,避免其浮濫申請許可設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爰規定有第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營運之全部老人福利機構中,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有未達乙等以上者(考量各縣市對評鑑甲等之嚴苛數量限制,並審酌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第八點之優甲等優先接受政府補助、丙丁等由主管機關定期輔導改善規定),主管機關皆應駁回其再申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案件,以加強管制。

第十二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不得以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籌備處(會)名義對外洽辦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九0)內中社字第九0七六四八八號函略以,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書前,即應完成設立籌備會議並取得產權,其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不得以未成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籌備處(會)名義對外洽辦各項事務;已設立財團法人者,因已具法人資格,其於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時,自得以法人名義對外洽辦各項事務,乃無先籌組籌備處(會)之必要。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比照辦理。

 

第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以兩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及老人福利機構標誌後,始得開始營運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及服務對象。

第一項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    老人福利機構經核准設立許可,由當地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加蓋印信,以兩份發還,並交付設立許可證書及設立許可標誌各乙紙予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配合現況將設立許可標誌修正為老人福利機構標誌,參酌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開始經營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爰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民宿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增訂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鑑於本法已無老人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須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惟為瞭解直轄市、縣(市)許可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現況,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案件時,應檢附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設立許可證書應予揭示規定。

五、增列第四項規定,參酌民宿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證書補發及換發規定。

第十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一年內未開始營運,原設立許可失其效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或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給付對價者營運。

第十   核准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如三年內未開始營運,原設立許可失其效力,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產生管理困擾及社會資源閒置,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將未開始營運期限由三年縮短修正為一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因原處分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基於事實上原因而予以廢棄,使其將來失其效力,稱「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相關文字並配合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營運規定,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以自行營運為許可要件。為符合社會專業分工現況,減輕負責人營運成本壓力,以回饋機構住民考量,得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專業服務(如社工、護理或照顧服務人力外包);惟以由他人給付對價,出讓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者,不符當初申請主管機關設立許可意旨,應予禁止,俾導正、遏止若干假借人頭虛設老人福利機構,藉委託經營名義,行坐收類似權利金或高昂租金(立案機構可較一般建築物收取更高租金)之不良意圖及投機歪風。

第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明理由、現有老人之安置計畫、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案件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人相同。

二、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同樓層者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者;位於不同幢建築物,同一宗土地之地面層者。

三、設立之營運處所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符合相關規定者,始得核准營運。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營運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遷移,如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第十   老人福利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明其理由、現有老人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機構實施擴充或遷移前一個月內,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遷移,如跨越原許可當地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辦理許可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管理需求,增列縮減業務規模,應先報核准後為之,相關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配合第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參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研商老人福利機構擴充、遷移、停業、歇業辦理方式相關疑義會議」決議,並參照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用語規定,明定第三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之應符合要件規定。

五、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應經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符合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核准開始營運,以保障住民安全及權益。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擴充或遷移營運者,其違法情節與未立案機構類同,爰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七、第六項文字修正,參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研商老人福利機構擴充、遷移、停業、歇業辦理方式相關疑義會議」決議,並參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依第四條規定,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私法人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第十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標明外,其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並酌作修正文字。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行之作為、應辦期限;並參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註記規定,增訂變更、停業及復業註記規定,俾利主管機關追蹤管理。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本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項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規定,參酌本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五0七一四四八五號函略以,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其負責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係以負責人為申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此與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及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係以法人為申請主體有別,且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無法排除有辦理不善或評鑑成績不佳之情事,故其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以保護老人權益;另為避免原有安置長者因負責人變更須往返遷徙,甚至影響其相關權益,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若硬體結構設施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工作人員及安置長者不變,如僅變更負責人,為兼顧實情,得從寬由原機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本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七一三九四七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七一三九四七號函,請參照),授權主管機關審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從寬認定,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敘明理由、現有員工、老人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敘明,負責人申請復業時,主管機關將依據復業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與設施,符合復業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核准。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未依第三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申請復業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停業、復業規定。

第十八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現有老人安置計畫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行之作為。

第十九條  設立許可證書禁止轉讓、贈與、繼承、質押、買賣、出借或合併。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五0七一四四八五號函略以,按老人福利機構因為不必辦理公司登記,性質上係屬非營利性質之福利產業,非屬營利,依本辦法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立案後始可營運。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規定;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

一、申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給付對價者營運者。

三、私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設立許可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六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訂定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規定。

第二十一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第二十二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一月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執行書。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機構年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考量團體召開董事會議及報稅作業實際需求,明定預算應於每年十一月前、決算應於每年五月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因業務規模較小,原則上可免將預、決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得視需要命業者提供,俾做適當之督導管理。

二十三條  私法人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私法人附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對外行文時,應以負責人名義為之。

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或行政人員。

 

十三   財團法人附設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參酌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內社字第三六四八0九號函略以,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此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法人除法律或其章程另有規定外,其對外代表法人,應依上開規定。爰增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參酌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二)內社字第八二二六二三三號函略以,我國現行法制中,為杜絕流弊,健全法人組織,對於農漁會、工商自由職業及社會團體等公益社團法人之理監事皆規定不得兼任工作人員。鑑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或行政人員之管理者或監督者,為免發生球員兼裁判情事,影響私法人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其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一、本條刪除

二、已移列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平時得按現金收付制處理,於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參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機構應建立會計簽證機制。

三、第二項規定,參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各機構之會計基礎及應設置帳簿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機構之查核方式,機構並應予配合辦理。

第二十六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隱匿財產、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三、經費開支浮濫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參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機構之缺失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第二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依主管機關糾正改善事項,依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十七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公立機構或學校申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法理由為「實務上公立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人員任用資格等係由主管機關依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為符實際,公立機構設立程序不予規範,僅規範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惟為考量主管機關以外之各公立機關(不含鄉、鎮、市公所)未來可能會有產生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需求,為周全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本法第第三條第三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詞)或其所屬機關(含行政機關、學校、醫療院所等)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