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勵辦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布施行,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配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四項「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擬爰將前開獎勵辦法及評鑑實施要點修訂為「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重點如次:
一、說明本辦法係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規範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中央主管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達一定成績以上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明確規定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評鑑委員人數及應具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明確規定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內容及實施計畫公告時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確規定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明確規定評鑑結果等第,評鑑績優機構之獎勵方式、評鑑成績不佳機構之後續處理及獎金之運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明確規定本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十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中央主管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達一定成績以上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第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顧相關領域學者六人至七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三人至五人。
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至少包含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機構組織管理、專業服務及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項目內容及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公告。
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自行評定,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
二、初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評機構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選,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函報初評結果。
三、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實施評鑑前一年所辦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如其評鑑項目內容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評選結果得為前項第二款之初評。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老人福利機構,依評鑑表自行評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但公立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八條 評鑑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辦業務;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由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委辦業務或補助,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十條 本項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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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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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勵辦法 |
配合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爰修正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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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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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四項「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如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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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 中央主管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二、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達一定成績以上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為經許可設立且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增列「評鑑及」等文字,另因評鑑對象非限定成績優良之機構,爰刪除「成績優良」等文字。 二、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評鑑獎勵,本部評鑑獎勵對象則限定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達一定成績以上之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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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
第三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考核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老人福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且成效卓著者。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另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時間,至現行條文有關獎勵相關事項併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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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顧相關領域學者六人至七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三人至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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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移列。 三、明定評鑑委員具長期照顧領域學者及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之經驗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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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至少包含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機構組織管理、專業服務及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項目內容及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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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移列。 三、原公告評鑑指標之時間為評鑑前半年,為因應所需且多有修正,距評鑑時間至多六個月,導致機構準備新指標之評鑑有措手不及之慮,爰明定公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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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自行評定,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 二、初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評機構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選,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函報初評結果。 三、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實施評鑑前一年所辦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如其評鑑項目內容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評選結果得為前項第二款之初評。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老人福利機構,依評鑑表自行評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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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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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但公立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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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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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評鑑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辦業務;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由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委辦業務或補助,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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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要點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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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獎勵,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 前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係原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許可設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定後獎勵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依據評鑑結果給予獎勵,因此不須老人福利機構填具申請表,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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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勵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獎牌或獎金行之。 |
本條刪除,併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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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獎勵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受邀參加獎勵性活動及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
本條刪除,併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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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
第七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
一、條次變更。 二、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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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項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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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規劃評估社會福利政策研究及機構評鑑組織」結案後續相關替代策略三:「評鑑業務鼓勵民間參與:選擇經營較佳之非營利組織辦理,如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理,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增列相關條款,以取得法源」。為因應將來可能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鑑事項,爰增列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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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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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