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照顧服務員。
三、居家服務督導員。
四、護理人員。
五、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應由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一定項目,為本法
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
第十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項目
。
第 四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考試
及格。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四、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 五 條 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老人長期照顧失智照顧型機構照顧服務員除應具前項資格外,並應取
得失智症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高中(職)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護等相關科、
系(組)畢業或服務滿五年以上之專職照顧服務員,並領有居家服務督導
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之資格。
第 七 條 護理人員應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
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第 八 條 老人長期照顧長期照護型機構院長(主任)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且其
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護理師:四年以上。
二、護士:七年以上。
第 九 條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
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公、
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並具四年
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或社
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具二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
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
(構)工作經驗。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
:
(一)護理師:二年以上。
(二)護士:四年以上。
第 十 條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
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前條資格。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
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
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第 十一 條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聘僱臨時專業人員時,應就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
者遴任之。
第 十二 條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老人福利機構院長
(主任)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在職訓練,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
一、老人福利概述。
二、老人照顧服務相關法令。
三、老人照顧服務工作倫理。
四、老人照顧服務內容及工作方法。
五、其他與老人照顧服務相關課程。
前項在職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
機構、團體及學校辦理。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
明文件,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 十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本辦法所定資格者,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五年內取得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