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 |
|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台內社字第1010066515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 |
| 回上頁 |
一、本範圍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指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或香港、澳門地區配偶。(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四)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失蹤。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七)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且加害人為被保險人。 (九)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十)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十一)家庭遭逢變故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 (十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義務。 (十三)被保險人對配偶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十四)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主張符合前條所定正當理由。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主張符合第二點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正當理由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一)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檢附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家庭暴力被害人,且加害人為被保險人者,檢附民事保護令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函影本。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檢附法院相關裁定書影本。 (五)家庭遭逢變故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義務者,檢附在營證明、軍人身分證或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影本。 (七)被保險人對配偶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八)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影本。 (九)其他情形者,依事實取具適當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