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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23034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7012303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2369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928631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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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
      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
       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
       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