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並符合領取死亡或失蹤慰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慰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慰助金或淹水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之救助或其他相關補助。
第三條
前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但受災農保被保險人
已繳納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之保險費者,為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五月。
受災被保險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死亡時,由政府支應至其死亡當月。
第四條
受災農保被保險人有欠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以前保險費者,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催繳。
第五條
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底前,不予催繳;溢領
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前項欠繳之保險費,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前,不計收利息。
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其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之保險費,得延後六個月繳
納,不計收利息。
第六條
受災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本人或其受益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至九
十九年二月七日請領保險給付時,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金額中扣抵欠繳之保險費、
利息、滯納金後核付。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各款受災被保險人資格之資料,由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
關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經主管機關彙整後,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