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0/18更新
問題列表: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7年度最低生活費,臺灣省9,829元,台北市14,152元,高雄市10,991元,福建省6,500元。
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之一定限額:
台灣省:動產(存款加投資):每人以 5 萬 5 千元為限。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每戶以 260 萬元為限。
台北市:動產(存款加投資):每人以 15 萬元為限。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每戶以 500 萬元為限。
高雄市:動產(存款加投資):每戶(四口內)以 30 萬元為限;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5 萬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每戶以 260 萬元為限。
福建省:動產(存款加投資):每戶(四口內)每年 40 萬元為限,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10 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每戶以 200 萬元為限。
備註 :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民眾要申請低收入戶,請逕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申請醫療補助。
另按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附註: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助,每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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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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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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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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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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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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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失智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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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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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染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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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先天代謝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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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先天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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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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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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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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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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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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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關節病變導致寬、膝、肘、肩至少二個關節僵直性或收縮性縮(至少包含一個下肢關節才算),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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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慢性關節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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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尿路永久改道需長期照顧人工造廔且不良於工作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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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肺炎,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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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或運動功能受損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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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雙側髖關節皆自行關節切除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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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雙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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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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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雙下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有影響到運動功能者(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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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慢性阻塞性肺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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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重要器官障礙重度等級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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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嚴重骨質疏鬆症,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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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腦血管意外(腦中風),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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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腦外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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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腦性麻痺,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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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脊髓損傷或脊椎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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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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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癱或偏癱(肌力第三度以下)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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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肢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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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癱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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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神經或肌肉病變所致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者(該項疾病有去髓鞘等各種週邊神經病變、肌無症及肌失養症等各種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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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兩眼視力在0.01以下,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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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癌症末期,巴氏量表四十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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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天皰瘡,範圍面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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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類天皰瘡,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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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紅皮症持續六個月以上,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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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先天性表皮水皰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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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水皰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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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運動神經元疾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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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慢性多發性硬化,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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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小腦萎縮,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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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1. 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二分以上者。 2. CDR一分者,須由二位醫師意見一致認定有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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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蕈樣黴菌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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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Sezary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