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10/19更新
問題列表:
答:
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動產金額(存款+投資等)及不動產總值(土地+房屋)未超過當年度公告標準。
補助計算方式:
1.全家人口全年總收入÷全家人口數÷12月=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2.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投資等)合計÷全家人口數=每人每年動產金額
3.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每戶不動產金額
100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可能適用值,最低生活費目前尚未公告,實際仍以中央及各直轄市公告數額為準) |
|||
|---|---|---|---|
符合資格 |
平均所得 |
動產 |
不動產 |
台灣省 |
低於10,244元 |
每人每年低於7萬5千元 |
低於300萬元 |
台北市 |
低於14,794元 |
每人每年低於15萬元 |
低於550萬元 |
新北市 |
低於11,832元 |
每人每年低於7萬5千元 |
低於325萬元 |
台中市 |
低於10,303元 |
每人每年低於7萬5千元 |
低於300萬元 |
台南市 |
低於10,244元 |
每人每年低於7萬5千元 |
低於300萬元 |
高雄市 |
低於11,146元 |
每戶(4口內)低於30萬元 |
低於300萬元 |
備註:最低生活費由中央及各直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而得,實際仍以中央及各直轄市公告數額為準。 |
|||
答:申請低收入戶的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1.申請人本人。
2.配偶。
3.一親等直系血親(父母、子女)。
4.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祖父母、孫子女…不限親等)。
5.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答: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A.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B.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依98年度薪資調查報告,例:計程車司機31,781元、體力工24,760元、水電工32,287元、清潔作業員21,930元…)
C.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3,896元)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3)特例(未提供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或未就業者):
A.原住民之工作收入按一般勞工工作所得÷原住民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約為1.4倍,例:計程車司機31,781÷1.4=22,701元)。
B.16歲以上未滿20歲、60歲以上未滿65歲,依核算收入70%核計。(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基本工資17,880×70%=12,516元)
C.身心障礙者,依核算收入55%核計。(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基本工資17,880×55%=9,834元)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答: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依本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
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7.受監護宣告。
答: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4.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6.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附註: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目前修正中,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發布。
答: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列冊低收入戶。
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3.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5.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5條之3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將配合本次施行細則修正發布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民眾要申請低收入戶,請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1.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2.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申請醫療補助。
另按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最近3個月所生第3條第1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5萬元以上者為限。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3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附註: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目前修正中,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發布。
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1.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2.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3.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4.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5.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6.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附註: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助,每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附註: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目前修正中,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發布。
|
|
項 目 |
|---|---|
|
1 |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2 |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3 |
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4 |
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5 |
失智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6 |
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7 |
染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8 |
先天代謝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9 |
其他先天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10 |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11 |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
項 目 |
|---|---|
|
1 |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 |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3 |
關節病變導致寬、膝、肘、肩至少二個關節僵直性或收縮性縮(至少包含一個下肢關節才算),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4 |
慢性關節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5 |
尿路永久改道需長期照顧人工造廔且不良於工作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6 |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肺炎,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7 |
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或運動功能受損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8 |
雙側髖關節皆自行關節切除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9 |
雙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0 |
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1 |
雙下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有影響到運動功能者(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2 |
慢性阻塞性肺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3 |
重要器官障礙重度等級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4 |
嚴重骨質疏鬆症,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5 |
腦血管意外(腦中風),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6 |
腦外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7 |
腦性麻痺,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8 |
脊髓損傷或脊椎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19 |
其他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0 |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癱或偏癱(肌力第三度以下)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1 |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肢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2 |
癱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3 |
神經或肌肉病變所致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者(該項疾病有去髓鞘等各種週邊神經病變、肌無症及肌失養症等各種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4 |
兩眼視力在0.01以下,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5 |
癌症末期,巴氏量表四十分以下。 |
|
26 |
天皰瘡,範圍面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27 |
類天皰瘡,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28 |
紅皮症持續六個月以上,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29 |
先天性表皮水皰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0 |
水皰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1 |
運動神經元疾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2 |
慢性多發性硬化,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3 |
小腦萎縮,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4 |
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1. 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二分以上者。 2. CDR一分者,須由二位醫師意見一致認定有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 |
|
35 |
蕈樣黴菌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
36 |
Sezary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